(2017)浙0302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证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上午5时,被告人李某在本区五马街道公园路华盖山入口路边摆摊时,因占位事宜与相邻摆摊的黄某发生争吵,随后二人各持塑料凳互砸,被害人黄某的头部、手臂等处被李某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尺腕关节脱位,右侧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伤势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向公安人员投案。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的妻子林某代李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7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地点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华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 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