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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5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海盐县秦山镇申杰装饰材料厂与吴子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秦山镇申杰装饰材料厂,吴子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5377号原告:海盐县秦山镇申杰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许油车村(原立丰砖瓦厂内)。组织机构代码:L2548021-8。负责人:孙新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子祥,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海盐县秦山镇申杰装饰材料厂与被告吴子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57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95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扣板的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货物。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95700元的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子祥支付原告海盐县秦山镇申杰装饰材料厂货款395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5日起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6元,由被告吴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