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丁宝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宝宏,男,1967年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东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孙建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宝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宝宏及其辩护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丁宝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S610省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24KM+700M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葛某倒地受伤,后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宝宏弃车逃逸。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丁宝宏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丁宝宏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宝宏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科刑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丁宝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宝宏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家人积极代为赔偿,有悔罪表现,请求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丁宝宏驾驶欧派阳光牌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S610省道左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24KM+700M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葛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葛某倒地受伤,葛某于2016年12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宝宏弃车逃逸。经东台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葛某符合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丁宝宏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丁宝宏在东台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家中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丁宝宏的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损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宝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调解协议、收条、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宝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电动车未在道路右侧��行,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宝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宝宏的家人积极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宝宏归案后坦白罪行,其家人代为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宝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爱红审 判 员 丁明芬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黎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