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2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贵春诉被告沈道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春,沈道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21民初155号原告:刘贵春,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道宏,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贵春诉被告沈道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丽萍、被告沈道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药费12785.79.00元,护理费12213.00元(135.70元/天×90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元/天×16天),误工费32584.00元(4073.00元/月×8个月),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11095.00元/年×20年×10%),鉴定费3170.00元,共计人民币86742.79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刘贵春于2016年10月27日17时许,原告步行在庆云村民沙立住宅门前时与被告沈道宏驾驶的黑K288**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勃利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脑骨折和鼻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16天,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1800.0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经勃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道宏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道宏辩称,发生事故当天晚上5点多钟,我骑摩托车马上要到家了,在家门附近不知道因为什么就给原告碰倒了,我看是一个村的,就给原告送医院了,原告说没什么事,后来达成协议我给原告1800.00元了结此事,之后出现任何后果都与我无关,并且村委会也协调此事,有协议证明,之后原告总找我,我认为不应再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沈道宏无证驾驶黑K288**号三轮摩托车,在S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云村村民沙立住宅门前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刘贵春接触后,造成原告刘贵春受伤。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道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12785.79元,鉴定时花检查费260.00元,共计人民币13045.79元。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贵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贵春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3、被鉴定人刘贵春护理期限为伤后九十日;4、被鉴定人刘贵春营养期限为伤后六十日。关于原告刘贵春护理费标准被告沈道宏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刘贵春受伤后由妻子护理,虽然原告称其妻是城镇户口,但在农村居住,本院认为应按2015年全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28556.00元/年÷365天)=78.23元,护理费应为7041.00元(28556.00元/年÷365天×90天)。关于原告刘贵春误工费、被告沈道宏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鉴定刘贵春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但是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计算,即误工天数应为130天(2016年10月27日-2017年3月9日),原告在农村居住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标准应按2015年全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28556.00元/年÷365天)=78.23元。误工费应为10171.00元[(28556.00元/年÷365天)×130天],其余原告证据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沈道宏给原告支付人民币1800.00元。被告沈道宏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交强险,也未交商险。本院认为,被告沈道宏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贵春无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道宏赔偿原告医药费13045.79元,护理费7041.00元,营养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10171.00元,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合计人民币56247.7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800.00元,余款54447.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00元,由被告沈道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平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