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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317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6年11月16日被原徐州市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某村东南田地的南北路上,从陈某1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座位下盗窃苹果5S手机一部,oppor7S手机一部,华为荣耀4A手机一部,现金50元及身份证等物。经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1200元,oppor7S手机价值883.3元,华为荣耀4A手机价值3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徐州市铜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建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轶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