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行审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海安县环境保护局与王维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环境保护局,王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23行审129号申请执行人海安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安县城长江东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422206-9。法定代表人丁国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浩,海安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俞小龙,海安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维军,男,1977年4月3日生,汉族,住海安县。申请执行人海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海环罚决字[201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责令王维军立即停止油罐加工项目,罚款人民币贰万元。该罚款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王维军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海环罚催字[2017]15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责令被执行人王维军立即停止油罐加工项目;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及逾期加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海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海环罚决字[201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海安县环境保护局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海安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海环罚决字[201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王维军应承担加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0元,由被执行人王维军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郭炳楠人民陪审员 李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