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5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智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智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5191号原告: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经济开发区开发区大道1688号。法定代表人:尤金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智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横峰街道方家洋村桥外499号。法定代表人:童小荣。原告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智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27388元,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18573元,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温岭市智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聚氨酯材料,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于2014年10月25日,双方对于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交易予以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89240元,由被告股东徐云红签字落款,并加盖公章。嗣后,因被告生产经营需要又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10月30日、11月12日、12月12日、2015年9月6日、9月28日向原告购买聚氨酯合计324473元。上述款项共计613713元,结算后至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3185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智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8573元并偿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温岭市智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妙宝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李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庄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