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太利与张迪、秦喜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利,张迪,秦喜中,王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4005号原告张太利,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张迪,女,1989年1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秦喜中,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王慧敏,女,1986年4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张太利因与被告张迪、秦喜中、王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11月29日向张迪、秦喜中、王慧敏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太利到庭参加诉讼,张迪、秦喜中、王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太利诉称,2016年2月12日,张迪、秦喜中因生意需要向张太利借款23万元,并写有借条,约定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张太利多次向张迪、秦喜中要求还款,二人拒不还款。秦喜中与王慧敏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张太利起诉要求张迪、秦喜中、王慧敏偿还借款本息2714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张迪、秦喜中、王慧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迪、秦喜中、王慧敏均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张太利要求张迪、秦喜中、王慧敏偿还借款本息2714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张太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据此证明张迪、秦喜中于2016年2月12日向张太利借款23万元,约定于2016年4月1日偿还。针对庭审焦点,张迪、秦喜中、王慧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张迪、秦喜中、王慧敏均未到庭对张太利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张太利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2日,张迪、秦喜中向张太利借款23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当天张迪、秦喜中向张太利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太利贰拾叁万元整(注:承兑贰拾万,现金叁万)2016年4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以房抵押(河南省长垣县亿隆甲天下9号楼1单元301)借款人:张迪(身份证号码)2016.2.12日秦喜中2016年2月12日(身份证号码)”。借条中秦喜中的名字及下方的时间、身份证号码均系秦喜中所写,其他内容系张迪所写。借款事实发生后,双方没有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经张太利催要,张迪、秦喜中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太利提交了张迪、秦喜中出具的借款230000元的借条,应当认定张迪、秦喜中向张太利借款23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迪、秦喜中应当偿还张太利借款230000元,对借款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应由张迪、秦喜中承担举证责任,张迪、秦喜中未到庭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应按张太利陈述张迪、秦喜中没有偿还借款认定案件事实,故张太利要求张迪、秦喜中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太利认为秦喜中与王慧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但借款系秦喜中与张迪共同所借,张太利未提交证据证明秦喜中与王慧敏系夫妻关系,以及该借款系用于秦喜中、王慧敏的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对张太利要求王慧敏与秦喜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太利要求按照月息2%给付其借款利息,但张太利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时间,对借款期满后,张迪、秦喜中应当按照年利率6%给付张太利借款利息,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2016年4月1日借款到期,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张迪、秦喜中应当给付张太利借款利息9200元(以2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共计8个月,230000元×6%÷12个月×8个月),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张迪、秦喜中、王慧敏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迪、秦喜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太利借款230000元及利息92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太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1元,由张迪、秦喜中承担4750元,张太利承担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