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某1与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183号原告:李某1,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王某,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1,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丰、被告余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次子余某4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结婚后,余某1多次对李某1实施家庭暴力,李某1被迫于2011年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几次回家均被余某1赶出家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人民法院支持李某1的诉讼请求。余某1辩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因家庭经济原因,自己时常在外务工,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纠纷属于正常现象,但自己无家庭暴力行为,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1与余某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当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李某1提供的《残疾评定意见书》以及证人刘某、李某2证言,对余某1提供的证人余某2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1与余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3,××××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4。婚后,因家庭经济原因,余某1时常在外务工;李某1也曾外出务工。双方因家庭原因,曾发生纠纷。现余某1在外务工,李某1也时常外出。后李某1以余某1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准许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因余某1不同意离婚,李某1应举证证明存在实施家庭暴力等法定情形,导致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李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能确认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余某1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与李某1重归于好,共同养育子女,表明双方的婚姻并非无可挽回。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共同努力,就会弥合夫妻感情裂痕。故李某1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启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