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桂12执复4号复议申请人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天河镇维新村,组织机构代码:55721476-X。法定代表人韦李国,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城科潮公司”)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年1月8日作出的(2016)桂1225执275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罗城科潮公司申请复议称:1、受国内外经济下行压力影响,申请人在生产经营面临严重困难的情况下,仍然尽力筹措200000元资金并提供被法院冻结的账户内有350000元货款线索以支付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二期还款义务,诚实守信,不存在抽逃资金或转移资产逃避履行义务的情形;2、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是为了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既然申请人已经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第一、二期还款义务,而第三、四期还款期限尚未到达,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没有任何必要对申请人再处以罚款,反而增加了企业的负担,背离了破解执行难的初衷。请求上级法院撤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5执275号罚款决定书。经审查查明,原告尹献宁诉被告罗城科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罗城科潮公司支付尹献宁货款780693.92元;该货款分四期支付,即第一期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350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第三期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第四期于2017年4月20日前付清余款180693.92元。如罗城科潮公司有任何一期不按时付清货款的,尹献宁可以对所有未付货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尹献宁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11848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924元,保全费4544元,以上共计10468元尹献宁已向法院缴纳;该款罗城科潮公司自愿负担,定于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给尹献宁。该调解协议生效后,罗城科潮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李国于2016年9月12日通过其在罗城××自治县农信联社天河信用社账户62×××88将100000元货款汇入尹献宁在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62×××77。因罗城科潮公司未按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尹献宁于2016年11月8日申请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罗城科潮公司支付货款680693.92元及相应利息,并提供了2016年3月31日通过诉讼保全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5民初3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罗城科潮公司位于该县天河镇维新村价值804895.43元的库存酒精作为可执行财产的线索。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1日决定对该案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12月14日向罗城科潮公司送达了(2016)桂1225执275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该《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履行下列义务:1、向尹献宁支付货款680693.92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5924元、保全费4544元、执行费9311元。逾期不履行的,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视情节给予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责令其自该《报告财产令》送达之日起10日内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报告财产期间,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5日内补充报告。在执行过程中,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桂1225执27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罗城科潮公司在罗城××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71×××18账户内存款(冻结金额为700472.92元,该账户余额仅有39.57元,存入该账户的资金持续冻结至700472.92元止),冻结期限为12个月。由于罗城科潮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8日作出(2016)桂1225执275号罚款决定书,对罗城科潮公司罚款100000元。另查明,罗城科潮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李国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其在罗城××自治县农信联社天河信用社账户62×××88将150000元货款汇入尹献宁在南宁市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62×××77。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年1月8日作出(2016)桂1225执275号罚款决定书后,罗城科潮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李国于2017年1月16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反映,该公司被查封的罗城××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71×××18账户内有35万元货款,请法院依法划扣给尹献宁,同时希望法院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春节前要通过该账户向该公司带动的600户贫困户发放分红。对于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被罚款100000元,目前因企业经营困难,尚无法缴纳,请求法院减免。2017年1月17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225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划扣罗城科潮公司在罗城××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71×××18账户内的存款710472.90元(含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10000元罚款)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罗城县支行21×××14的账户,以履行本案的给付义务,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同日,该院向罗城××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送达《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划扣该账户内存款351193.43元至法院账户,扣除10000元作为罗城科潮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罚款后,余下341193.43元作为执行款于2017年2月16日支付给尹献宁。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城科潮公司虽然于2016年9月12日、2016年11月7日先后支付100000元、150000元货款给尹献宁,但未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第一、二期付款义务(即第一期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350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尹献宁可以对所有未付货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罗城科潮公司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既没有主动履行义务,亦没有报告财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的规定,故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罗城科潮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为由,对罗城科潮公司罚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