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军伟与罗少华、陈爱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伟,罗少华,陈爱芹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424号原告:何军伟,男,199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才(系何军伟父亲),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罗少华,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陈爱芹,女,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何军伟与罗少华、陈爱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少华、陈爱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终止何军伟与扶沟县恒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恒宇公司)的劳动合同;2.要求罗少华、陈爱芹共同向何军伟支付二次医疗费6445.5元、营养费13170元(439天×30元/天)、护理费6290元(2570元/月÷30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误工费5303元(2150元/月÷30天×74天)、交通费3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3.要求罗少华、陈爱芹共同向何军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0元(2150元/月×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584元(3564元/月×5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024元(3564元/月×16个月);4.要求罗少华、陈爱芹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何军伟经父亲何景才介绍到扶沟恒宇公司从事打包工作,何军伟与扶沟恒宇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何军伟的月工资为2510元。2015年10月20日何军伟在从事打包工作时,因事故右手掌被打包机切掉,当日被送往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掌撕裂离断伤。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豫1621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确认何军伟与扶沟恒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扶沟恒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7月13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口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11日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6】444号工伤认定,认定何军伟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1月4日何军伟以扶沟恒宇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2016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6)豫1621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判决扶沟恒宇公司向何军伟支付医疗费139308.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护理费30840元、交通费3140元,合计209888.21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64000元,下余145888.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驳回何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2日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何军伟工伤级别为伍级,何军伟支付鉴定费300元。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月2日何军伟再次在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诊断为右手外伤术后功能障碍,支付医疗费6445.5元;住院期间由何景才1人护理,何景才原为扶沟恒宇公司工人,月工资2570元;何军伟及何景才支出交通费320元。扶沟恒宇公司未为何军伟交纳工伤保险费。罗少华、陈爱芹均未作答辩。何军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扶沟恒宇公司基本信息及公司注销登记材料、执行立案材料若干份,罗少华、陈爱芹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何军伟提交的病历、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住院证、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扶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扶沟恒宇公司基本信息及注销登记材料中的首次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会解散决议、执行立案材料若干份等证据和何军伟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扶沟恒宇公司的清算报告、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力的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扶沟恒宇公司基本信息材料中2014年9月16日首次股东会决议载明:“由罗少华、陈爱芹作为股东共同出资2000万元,股东罗少华出资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股东陈爱芹出资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于2014年12月31日出资完毕。”2016年5月11日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公司长期无业务开展,决定公司予以解散,并成立清算组,成员为罗少华、陈爱芹,组长为罗少华。”同日制作的清算报告载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为0万元;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交纳所欠税款、清算公司债务均为0万元,剩余财产0.2万元;剩余财产分配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2016年5月11日涂改为2017年2月16日的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清算报告》,并作出以下承诺公司债务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2016年5月13日扶沟恒宇公司在河南经济报上刊登如下公告:“经股东会决定即日起解散,拟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已成立清算组,请相关债权人自本公司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请债权。”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可以决议解散公司,但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当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本案中,扶沟恒宇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于同一日制作清算报告和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且于2016年5月13日在河南经济报上通知、公告债权人,在通知、公告债权人还未开始的情况下,即制作了清算报告,不符合法理和情理,对该清算报告和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何军伟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扶沟恒宇公司作出如下首次股东会决议:由罗少华、陈爱芹作为股东共同出资2000万元,罗少华出资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陈爱芹出资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2014年9月19日扶沟恒宇公司在扶沟工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罗少华,营业期限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经营范围为棉纱生产销售;籽棉收购,皮棉、棉布经营。2014年10月,何军伟经父亲何景才介绍到扶沟恒宇公司从事打包工作,何军伟与扶沟恒宇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何军伟的月工资为2510元。2015年10月20日何军伟在从事打包工作时,因事故右手掌被打包机切掉,当日被送往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掌撕裂离断伤。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豫1621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确认何军伟与扶沟恒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扶沟恒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7月13日周口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11日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6】444号工伤认定,认定何军伟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1月4日何军伟以扶沟恒宇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2016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6)豫1621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判决扶沟恒宇公司向何军伟支付医疗费139308.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护理费30840元、交通费3140元,合计209888.21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64000元,下余145888.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驳回何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2日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何军伟工伤级别为伍级,何军伟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7年1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何军伟提起的(2017)豫1621执133号执行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豫1621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扶沟恒宇公司未为何军伟交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月2日何军伟再次在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诊断为右手外伤术后功能障碍,支付医疗费6445.5元,住院期间由何景才1人护理,何景才原为扶沟恒宇公司工人,月工资2570元,何军伟及何景才支付交通费3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扶沟恒宇公司被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扶沟工商局)于2017年2月16日核准注销,2017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豫1621民初42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2月22日何军伟申请追加罗少华、陈爱芹为本案被告,2017年3月7日本院对罗少华、陈爱芹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2017年4月1日何军伟申请变更罗少华、陈爱芹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罗少华、陈爱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关于何军伟主张的与扶沟恒宇公司劳动合同终止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基于扶沟恒宇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及扶沟工商局于2017年2月16日核准注销公司的事实,本院认定何军伟与扶沟恒宇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2、关于何军伟主张的二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工伤鉴定费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何军伟主张按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计算二次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军伟的二次医疗费确定为6445.5元。因何军伟二次住院46天,何军伟主张按7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军伟主张按护理人员何景才的工资标准计算1人的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军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380元(46天×30元)、护理费确定为3940.67元(2570元/天÷30天×46天)。何军伟主张按交通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分别计算交通费和鉴定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军伟主张的交通费确定为320元、鉴定费确定为300元。关于何军伟主张的营养费的确定问题。因何军伟构成工伤伍级伤残,结合何军伟病情及本案案情,何军伟主张的营养费属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何军伟主张按439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军伟的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6天每天20元计算,何军伟的营养费确定为920元(20元/天×46天)。关于何军伟主张的误工费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何军伟主张按月工资2150元计算误工费即二次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军伟主张按74天计算二次住院期间的工资福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军伟的二次住院期间的工资福利应按实际住天数46天计算,何军伟二次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确定为3296.67元(2150元/天÷30天×46天)。5、关于何军伟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何军伟主张按月工资2510元按18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军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38700元(2150元/月×18个月)。何军伟主张按月工资3564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何军伟所在扶沟恒宇公司经营范围为棉纱生产销售等,何军伟在公司车间从事打包工作,纺织业属制造业的事实,何军伟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6年河南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何军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定为54362.30元(41338元/年÷365天×30天×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190268.06元(41338元/年÷365天×30天×56个月)。关于扶沟恒宇公司是否依法清算的认定问题。基于清算报告和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的证明力未予以确认及扶沟工商局于2017年2月16日核准注销扶沟恒宇公司的事实,本院认定扶沟恒宇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7、关于何军伟主张的上述赔偿费用应当如何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鉴于扶沟恒宇公司未为何军伟交纳工伤保险费,何军伟所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伍级,何军伟主张的二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工伤鉴定费、营养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扶沟恒宇公司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基于扶沟恒宇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事实,何军伟主张由扶沟恒宇公司的股东罗少华、陈爱芹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何军伟要求终止与扶沟恒宇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由罗少华、陈爱芹共同赔偿的二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工伤鉴定费、营养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终止何军伟与扶沟县恒宇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罗少华、陈爱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何军伟医疗费6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3940.67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920元、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3296.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62.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268.06元,合计299933.20元;驳回何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0元,由何军伟负担279元,由罗少华、陈爱芹共同负担2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鹏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银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