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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巢湖市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巢湖市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8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漳河路8号核工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399435M。法定代表人:桂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笑笑,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巢湖市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岱山行政村威力大道与巢无路交叉口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749617884(1-1)。法定代表人:张业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芜湖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核芜湖工程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负责。在该工程竣工过程中,业主方发现8号楼楼桩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出现离散、超强现象,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影响整体承载问题提供鉴定,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配合鉴定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2015年11月16日业主为此花费鉴定费6.5万元,依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未违约,一审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该项义务,上诉人才未按约付款。根据约定,只有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上诉人才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并未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和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基混凝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逾期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所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合格,工程也早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上诉人所称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基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核芜湖工程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55217.5元及逾期利息62087元(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2、由中核芜湖工程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中核芜湖工程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12日中核芜湖工程公司巢湖恒大帝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恒大帝景项目部)因施工需要向宏基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宏基混凝土公司向恒大帝景项目部供应型号为C35的商品混凝土,价格为每立方米305元,货款于混凝土浇筑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支付,恒大帝景项目部需按差欠货款金额日万分之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该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15日宏基混凝土公司分四次向恒大帝景项目部提供商品混凝土,总价值为255217.5元。截止目前中核芜湖工程公司仅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10万元,仍欠155217.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另查明,中核芜湖工程公司为承建巢湖市恒大帝景8号楼和10号楼及地下车库人工桩工程,设立了中核芜湖工程公司巢湖恒大帝景工程项目部。此外,2016年8月4日宏基混凝土公司为实现债权与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宏基混凝土公司与恒大帝景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宏基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恒大帝景项目部提供了混凝土,恒大帝景项目部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恒大帝景项目部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显然违约。恒大帝景项目部系中核芜湖工程公司为承建巢湖市恒大帝景8号楼和10号楼及地下车库人工桩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本案的债务系恒大帝景项目部为完成项目工程的职务行为,其债务应由中核芜湖工程公司承担,故宏基混凝土公司诉请要求中核芜湖工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货款于混凝土浇筑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支付,需按差欠货款金额日万分之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要求从2015年11月1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5521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5年9月30日监理通知单、巢湖市建科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实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因业主对混凝土质量提出异议,导致花费65000元对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发票交给业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是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行为,与其无关,对此也不予认定,且按照《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只有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而发生的费用才由我方承担,上诉人所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我方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因此该费用与我方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上诉人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业主对混凝土质量提出异议并检测的事实,但因其未提供花费65000元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支付的事实。双方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中核芜湖工程公司对宏基混凝土公司出售的混凝土质量有异议的,可以与宏基混凝土协商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若检验结果确属质量不合格所发生实际费用均由宏基混凝土公司承担,否则一切费用均由中核芜湖工程公司自行垫付和承担。本院认为,虽存在业主对混凝土质量提出异议并委托检测的事实,但经检测并不能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对该种情形,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进行约定,基于此种情形在未能确定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检测费用由中核芜湖工程公司承担。且中核芜湖工程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检测费用为65000元,故其提出宏基混凝土公司应承担检测费65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对付款义务约定明确,其提出的宏基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质量有问题的主张,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其以此抗辩宏基混凝土公司履行义务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中核芜湖工程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基于该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也应由违约方承担。综上所述,中核芜湖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