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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33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况宗昕、孙希敏,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俊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况宗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冬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胶州市的家中,提供场所容留李某某、王某某、刘某一起吸食冰毒一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某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2、刘某某系初犯;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胶州市其家中,提供场所容留李某某、王某某、刘某一起吸食冰毒一次。公安机关在办理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过程中,发现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8月9日,公安机关民警在青岛市胶州市北京路育才网吧将刘某某抓获,刘某某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坦白,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4天。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冲审 判 员 刘 鹏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梦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