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与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吴方清、代茂义、刘志龙、凡文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吴方清,代茂义,刘志龙,凡文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4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负责人:吴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成文。被告: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方清。被告:吴方清,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代茂义,男,1947年6月23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刘志龙,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被告:凡文奇,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与被告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吴方清、代茂义、刘志龙、凡文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成文,被告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方清、被告吴方清、代茂义以及被告刘志龙、凡文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247545.23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2、请求判令被告吴方清、代茂义、刘志龙、凡文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有效期于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并以被告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及房屋予以抵押(均办理了他项权证)。后被告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13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约定期限分别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吴方清、代茂义、刘志龙、凡文奇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后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后,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依约偿还。被告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吴方清、代茂义、刘志龙、凡文奇均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吴方清、代茂义、刘志龙、凡文奇辩称:原告应先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并以被告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物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桃房权证干河第CDJ201400901号、第CDJ201400902号、第CDJ201400903号、第CDJ201400904号、第CDJ201400905号、第CDJ201400906号、第CDJ201400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仙国用【2014】第114号、土地使用面积为20417.98平方米)予以抵押(均办理了他项权证)。后被告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00万元、300万元,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约定的贷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约定的贷款利率为5.5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吴方清、代茂义、刘志龙、凡文奇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内偿还了原告本金100万元及2016年9月底以前的利息后,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依约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所签订的相关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吴方清、代茂义、刘志龙、凡文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47545.23元(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对被告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物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方清、代茂义、刘志龙、凡文奇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先就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方清、代茂义、刘志龙、凡文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47545.23元(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二、如被告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借款的清偿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对被告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物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桃房权证干河第CDJ201400901号、第CDJ201400902号、第CDJ201400903号、第CDJ201400904号、第CDJ201400905号、第CDJ201400906号、第CDJ201400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仙国用【2014】第114号、土地使用面积为20417.9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方清、代茂义、刘志龙、凡文奇对该上述借款在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被告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吴方清、代茂义、刘志龙、凡文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