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佟云河与王宁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云河,王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546号原告佟云河,身份证号2301221968********,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房产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国胜,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半里花庭6号楼2单元1401室被告王宁,身份证号2307081987********,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永泰城*号楼*单元****室。原告佟云河与被告王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云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胜,被告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云河诉称,2016年3月29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在阿城区玉泉镇工商楼蒋国臣麻将馆,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在麻将馆外道上,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阿城区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阿城区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0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故原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934.78元,2鉴定费600元,3检查费300元,4法鉴费2140元,5误工费5023.8元,6护理费977.5元,7伙食补助费3700元,8交通费500元。共计19176.08元。被告王宁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没打人。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佟云河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佟云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阿城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右耳鼓膜打成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阿城区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10天行政拘留,并处500元罚款,被告对上述事实和处罚没有异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视为被告对殴打原告事实的认可。证据3、阿城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正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轻微伤。证据4、医疗费票据正件8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住院支出的费用共计5489.28元。证据5、阿城区公安局收据正件一份。证明原告做伤情鉴定支出的费用600元。证据6、检查费和材料费正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鉴定后,鉴定机关指定检查所支出的费用480元。证据7、鉴定费发票正件一份。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2110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正件2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去哈市做司法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用500元。证据9、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城镇人口。证据10、阿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书正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的伤情。证据11、阿城区人民医院病历及用药明细结算单正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用药。证据12、第211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正件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前7天支持一人护理。被告王宁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对于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王宁对原告佟云河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5、7、9、10、11、12属实,对证据3、4、6、8有异议,证据3、4时间不对,证据6没有指定书,证据8没有日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9、10、11、12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3,因公安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司法鉴定等情况酌定为4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在阿城区玉泉镇工商楼蒋国臣麻将馆,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在麻将馆外道上,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牙外伤,右耳外伤,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共计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用5934.78元。入院、出院支出交通费100元。2016年10月20日,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作出哈阿公(玉泉)行罚决字[2016]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原、被告因打麻将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用左手击打原告右侧面部一下,导致原告右耳鼓膜穿孔,据此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处罚。原告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伤情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佟云河伤后右耳伤残程度不属伤残范畴。2、伤后住院期间其出院后可行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前7天支持壹人护理。原告为鉴定支出交通费300元,鉴定、邮寄费2140元,鉴定检查、材料费4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宁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因打麻将发生口角、撕扯,双方在此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导致原告受伤,均有过错。被告王宁将原告打伤,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赔偿标准应依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标准。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6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2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佟云河医疗费人民币4,154.35元(5,934.78×70%);二、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佟云河误工费人民币3,516.66元(4,073.42元÷30天×37天×70%);三、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佟云河护理费人民币674.92元(50,275.00元÷365天×7天×70%);四、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佟云河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90.00元(100.00元×37天×70%);五、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佟云河交通费人民币280.00元(400.00元×70%);六、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佟云河鉴定检查费人民币2,128.00元[(300.00元+600.00元+2,140.00元)×70%];七、驳回原告佟云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原告佟云河负担73.00元,被告王宁负担67.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佟云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天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