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淑霞与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淑霞,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368号原告:冯淑霞,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紫荆路街道办惠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97349893U。法定代表人:段献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冯淑霞诉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郅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淑霞、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4342.91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该楼的《竣工合格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恒星皇家花园10号楼3单元9层907号房,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434,291元。合同签订后全部房款交给被告。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将合格的商品房于2013年5月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交房时,被告除应出示原告所购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等证明材料外,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交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目前,原告仍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从购房合同第十五条来看,360日的约定仅仅是提交房产资料备案时间,不能推定为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何时并由谁去办理房产证合同没有实际约定,我们只有协助的义务并没有办证的义务;2、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已经改变了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因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而且《竣工合格证》只是出示并不需要交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恒星皇家花园住宅一套,合同价款为434,291元。合同共二十五条,其中合同第十一条,就房屋交接进行了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视为已交接方式处理。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全部房款434,291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未及时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434,291元。被告自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后,未按合同约定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价款434,291元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42.91(434,291×0.01)元。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应当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在交付房屋时没有交付,现原告要求交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竣工合格证》,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对逾期办证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合同已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淑霞支付违约金4342.91元;二、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淑霞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三、驳回原告冯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郅守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婉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