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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郭伟、陆建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郭伟,陆建功,无锡德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韦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215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一至五层。负责人:夏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俞文滨,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陆建功,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无锡德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建筑路9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韦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坊城大道289号(南方不锈钢市场)31幢112号。法定代表人:陆建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郭伟、陆建功、无锡德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伟公司)、无锡韦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陆建功、德伟公司、韦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伟立即向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719902.67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4641.3元、逾期罚息(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1990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9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64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99%上浮50%计算),以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527元;2、陆建功、德伟公司、韦帕公司对郭伟的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郭伟;借款共两笔,(1)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6年3月15日发放,于2017年1月29日到期,借款本金50万元未归还;(2)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6年3月15日发放,于2017年1月29日到期,借款本金30万元已归还80097.33元。期内利率均为年利率6.699%,逾期利率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郭伟应承担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527元。2、人的担保情况:陆建功、德伟公司、韦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郭伟、陆建功、德伟公司、韦帕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郭伟、陆建功、德伟公司、韦帕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719902.67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4641.3元、逾期罚息(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1990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9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64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99%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527元。二、对郭伟前述第一项债务,陆建功、无锡德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韦帕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1元减半收取590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0.5元,由郭伟、陆建功、无锡德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韦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