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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吕文德与宋文玲、张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德,宋文玲,张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590号原告吕文德,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宋文玲,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张伟,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吕文德、被告宋文玲、张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文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文玲偿还原告因给其担保借款被殷都区人民法院扣划的人民币共计38510元,并要求被告从殷都区人民法院扣划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8.93916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文玲因开办美容院购买化妆品,于2011年4月7日向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园庄支行贷款500000元,要原告及李光瑞、孙文芳等八人为其贷款担保且进行了公证。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向殷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殷都区人民法院从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共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人民币38510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文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文德与被告宋文玲系同村村民,被告宋文玲在中原银行(原安阳银行)安阳梅园庄支行贷款,原告吕文德等九人为被告宋文玲进行贷款担保,并进行了公证。后中原银行(原安阳银行)安阳梅园庄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借款担保合同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从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划拨原告吕文德3851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吕文德撤回了对被告张伟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文德提交的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执行结案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有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原告吕文德作为担保人,在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宋文玲追偿,因此,原告吕文德要求被告宋文玲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文德要求被告宋文玲支付扣划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8.939166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宋文玲应支付原告吕文德从本院最后扣划之日起即2016年7月1日起至限定被告宋文玲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文德本金3851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限定被告宋文玲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吕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宋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收到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咏梅审 判 员  胡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雅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