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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4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绍强鞋业有限公司与曹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绍强鞋业有限公司,曹素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4649号原告:温州市绍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34号地块(温州市鹿城森狼鞋业有限公司五楼)。法定代表人:钟爱雪。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海、王培珍,北京恒德(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素芬,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温州市绍强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息的利息损失(其中20万元及剩余的20万元货款分别从2015年2月18日及2016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制造、加工、销售鞋类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鞋类材料。2013年农历12月12日(2014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结算至2013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2013年底(农历)支付100000元,2014年底(农历)支付200000元,2015年底(农历)支付200000元。欠条出具后,经原告确认,被告经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未按约支付,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绍强鞋业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200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另200000元的货款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曹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伊闻附录一:原告温州市绍强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据2:被告曹素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欠条一份。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