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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单玉祥与张红迪、陈华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玉祥,张红迪,陈华奎,邢台迅驰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3964号原告:单玉祥,男,1950年12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志银(系原告单玉祥妻子),女,1957年6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迪,女,1972年2月2日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被告:陈华奎(系被告张红迪丈夫),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祥,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住威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岭,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迅驰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顺城路东路东头路南。法定代表人:杨继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泉南东大街永康城市花园**号楼*层。负责人:姜子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立,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单玉祥与被告张红迪、陈华奎、邢台迅驰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迅驰货运威县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玉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志银、李晨,二被告张红迪、陈华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祥、尹雪岭,被告迅驰货运威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坏款、房屋损坏款170000元(以价值评估鉴定后确定的数额为准),后变更为287168.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另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张红迪驾驶冀E×××××、冀EBL**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5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公里胡里庄村处冲进了原告经营的超市中,造成超市内物品及原告的房屋严重损坏。张红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红迪、陈华奎辩称,陈华奎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张红迪与陈华奎是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请求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迅驰货运威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系陈华奎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陈华奎,我公司与陈华奎仅是买卖法律关系。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是事故发生的侵权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让车主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事故车辆仍在事故现场存放,我方无法核实车辆的车架号,不能确定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待车辆拖出后再行确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委托山东远东保险公估公司对受损的楼房、平房、超市货物进行了评估,其中楼房损失价格为152311.93元、平房的损失价格为32155.7元、货物15085元。原告诉求的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免赔事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时30分许,张红迪驾驶冀E×××××、冀EBL**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5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公里胡里庄村处与公路北侧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张红迪及冀E×××××、冀EBL**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陈华奎受伤,房屋及房屋中物品、冀E×××××、冀EBL**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坏。该事故经临清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张红迪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到全部过错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华奎无责任。冀E×××××、冀EBL**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迅驰货运威县分公司,实际车主系陈华奎。陈华奎以分期付款方式自迅驰货运威县分公司购买该车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驾驶员张红迪系陈华奎妻子,其有A2准驾证。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单玉祥系“临清市新华办事处胡里庄玉祥副食综合门市部”的个体业主,经营范围为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等。2016年6月14日晚1时30分张红迪将肇事车辆开进原告所租赁的二层楼房内(该楼房所有权人为临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老赵庄中心社),造成楼房及超市内的物品、货物损坏。原告所租赁的房屋为其中的三间(西头),每年18000元租赁费,原告在超市后面自建三间平房居住。临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老赵庄中心社就其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已另行在临清市人民法院立案起诉,本院判决后,临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老赵庄中心社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分期付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迅驰货运威县分公司提交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华奎与被告迅驰货运威县分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陈华奎是实际车主,迅驰货运威县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被告迅驰货运威县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应以车管部门登记的内容为准,迅驰货运威县分公司系运输公司,并不是经营车辆买卖的单位,所以对该买卖合同不予认可。(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3月14日,临清联信正清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作出临联正评字[2017]第20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单玉祥所有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为119718.66元,其中:房屋损坏损失为37810.66元,商品、物品、货架、门头牌匾、门市防盗窗等物品损失为81908元。原告及被告张红迪、陈华奎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对房屋损坏部分无异议,对其他损失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超市过期商品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119718.66元、房屋租赁费18750元(提交与老赵庄中心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6月14日计算至2017年7月1日,还需3个月恢复期,租金已交到2016年年底,2017年的租金尚未交)、营业损失122550元(参照人身损害行业标准,该店系原告夫妻二人共同经营,163.4元/日×2人,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6月14日计算至2017年7月1日,提交营业执照、销售协议书)、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提交单据1张)、清点费1150元(因评估雇人清点损坏商品,提交被雇佣人员出具的收据),合计287168.66元。被告张红迪、陈华奎对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此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对销售协议、清点费不认可。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对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项属于间接费用,不承担。对清点费、销售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提示,认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0条第三款、商业保险条款第7条第一款,停业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及被告张红迪、陈华奎对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红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张红迪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陈华奎,该车系其自被告迅驰货运威县分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张红迪、陈华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迅驰货运威县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红迪、陈华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就原告超市内物品损失部分,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提出异议,但被告对其主张超市内过期商品部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鉴定报告中明确载明对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因不能再次销售,无任何价值,未列入本次鉴定范围。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就房屋租赁费损失,因出租方临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老赵庄中心社已另行起诉主张该部分损失,故作为承租方的原告再行主张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临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老赵庄中心社所诉案件审理终结后,就房屋租赁费交叉部分另行协商解决。就营业损失部分,原告参照人身损害行业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原告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清点费11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诉讼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单玉祥的损失如下:财产损失119718.66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23718.66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临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老赵庄中心社财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一定的份额。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22718.66元由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玉祥财产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玉祥财产损失、鉴定费122718.6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6043元,由原告承担3269元,被告张红迪、陈华奎承担2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