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6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2月19日因本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水泥罐车在河源市S242紫河线河源监狱信访室路段与毛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搭载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毛某某受伤、乘客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某负次要责任,死者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方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及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书证户籍资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死者基本情况及家庭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并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审 判 员  李春霞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刁伟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