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吴文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吴文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4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吴沈义,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生,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因与吴文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5民初4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上诉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5民初4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系事业单位法人,住所地在鹤岗市南山区民族小区,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案件,应当由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应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房屋坐落于鹤岗市兴安区,故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鹤代理审判员 刘延霞代理审判员 刘延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培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