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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亚珍因与被上诉人王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珍,王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珍,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瑜,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上诉人王亚珍因与被上诉人王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亚珍的委托代理人陆静及被上诉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有误。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中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而传票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传票落款日期早于民事起诉状的落款日期,程序有误。2、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2016年5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维修设施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被上诉人将转让店铺的钥匙交于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未料到被上诉人偷留了店铺钥匙,并偷偷将店铺里值钱的东西全部搬走,上诉人去验收店铺的时候正好撞见被上诉人从店铺中往外搬东西。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导致上诉人受让该店铺继续经营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被上诉人的先行违约行为所致,故承担责任的应当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王瑜辩称,签订协议当日,除了其与王亚珍,还有房主郭治强及郭治强所在村委会的两个人,王亚珍也带了些人,但其不认识。这些人差不多有十个,一同见证了其与王亚珍清点物品及交付钥匙的行为。因为其与王亚珍沾亲,所以同意首付5万元,下欠4万元。在签订协议前一天,其搬过一些私人物品(包括古筝、茶具、书和仓库的酒等)当时王亚珍及房主郭治强也在场。店铺钥匙只有一把,已经交于王亚珍,签订协议后其没有再踏入店铺一步。王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亚珍付清下欠王瑜的4万元;2、依法判令王亚珍承担1万元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王亚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9日,王瑜与王亚珍签订《房屋维修设施协议》,约定将王瑜租赁郭治强的位于横山区横山镇(即城关镇)兴丰村(即新峰村)郭兴庄组的5孔窑洞及现有设施转让与王亚珍,内容如下:一、转让价格9万元;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首付5万元,余款4万元于2016年6月25日一次性全部付清;三、权利义务:甲方负责在签订合同之前产生的各项费用,之前产生的一切债务纠纷等由甲方全部处理清楚,乙方不承担一切责任。甲方现有设施不得转移,乙方自合同签订以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并付清全部转让费用。四、转让费用包括甲方前期维修费用,购置经营设施等方面产生的费用。五、本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反,违反一方付另一方1万元;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捺印后,中介人也在协议中签字捺印,并由涉案房屋房东郭治强签字同意转让。王亚珍在签订协议后即向王瑜支付5万元转让费,同时就剩余4万元转让费向王瑜出具欠据,约定2016年6月25日付清。后王亚珍未按约支付该4万元,故王瑜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瑜与王亚珍签订《房屋维修设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王亚珍未按约支付剩余4万元转让费,显属违约,王瑜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王亚珍虽辩称因王瑜搬离设施的行为致使其受让房屋继续经营餐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王瑜具有违约行为,故其辩解观点无法律依据,无法支持。王亚珍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提供证据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亚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瑜支付剩余转让费4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王亚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先行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偷留店铺钥匙并偷运店铺相关设施的先行违约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开庭传票的落款时间确实早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但传票载明的开庭时间及地点明确,上诉人也依法收到了开庭传票,未对上诉人行使答辩及提供证据等诉讼权利造成影响,属于程序瑕疵,依法不属于程序严重错误,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亚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东东审 判 员  冯佑贤代理审判员  高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