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474号原告:高某,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张某,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SR新城102栋11楼中铁七局职工。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由被告张某抚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19日在雁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7日生育了儿子。被告脾气暴躁易怒,婚后经常殴打原告,前后曾造成原告鼻子出血,眼底出血,头晕耳鸣等后果。2016年原告曾向太乙路派出所报案,由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经同学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19日在雁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9月7日生育一子。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导致双方缺少沟通,矛盾没有及时化解,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报警回执、门诊病历,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至今已近十年,并育有一子,故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因双方性格原因,导致双方缺乏沟通,矛盾没有得到及时解决,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尊重、加强沟通,被告多关心原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希望,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高某不应再坚持与被告张某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书 记 员 张立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