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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蒋小蓉岳兴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喻永君,蒋小蓉,刘召淑,王永奎,岳兴善,蒋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3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中博大道38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710140245。负责人:段云军,系忠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方,系该行职工。被告:喻永君,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忠县。被告:蒋小蓉,女,汉族,1981年4月26日出生,住忠县。委托代理人喻永君,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忠县。被告:刘召淑,女,汉族,1969年6月29日出生,住忠县。被告:王永奎,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住忠县。被告:岳兴善,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忠县。被告:蒋素兰,女,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梁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忠县支行)与被告喻永君、蒋小蓉、刘召淑、王永奎、岳兴善、蒋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永君(也是被告蒋小蓉的委托代理人)、刘召淑、岳兴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奎、蒋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喻永君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喻永君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15.84%,借款逾期的罚息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为担保被告喻永君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喻永君、刘召淑、岳兴善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喻永君、刘召淑、岳兴善为联保成员,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喻永君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喻永君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尚欠本金132099.21元及利息。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喻永君、蒋小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99.21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刘召淑、王永奎、岳兴善、蒋素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喻永君、蒋小蓉辩称,对借款和还款的事实无异议,因现资金困难,所以希望原告能延缓还款期限。被告刘召淑、岳兴善辩称,该笔借款是喻永君借的,他们担保属实,希望喻永君早日还款,免除他们的担保责任。被告王永奎、蒋素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喻永君、蒋小蓉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召淑、王永奎系夫妻关系,被告岳兴善、蒋素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喻永君、蒋小蓉夫妇和被告刘召淑、王永奎夫妇和被告岳兴善、蒋素兰夫妇分别为联保小组,以上三户为联保成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喻永君、蒋小蓉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喻永君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逾期的罚息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喻永君发放了贷款,被告喻永君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尚欠原告本金132099.21元及利息。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及联保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及联保成员婚姻证明、《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借款人还贷流水》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和被告喻永君、蒋小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罚息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喻永君、蒋小蓉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喻永君、蒋小蓉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了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刘召淑、王永奎、岳兴善、蒋素兰应分别对被告喻永君、蒋小蓉尚欠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永君、蒋小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借款本金132099.21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二、被告刘召淑、王永奎、岳兴善、蒋素兰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7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喻永君、蒋小蓉、刘召淑、王永奎、岳兴善、蒋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