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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叶乘飞、叶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乘飞,叶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乘飞,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现住淳安县。2012年9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斌,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淳安县。2016年2月2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乘飞、叶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云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乘飞、叶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乘飞、叶斌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56号张记饭店内及门口,酒后随意殴打吴某、方某、夏某等人,致吴某、方某、夏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吴某左肘部、左膝部皮肤擦伤,左���第三指掌指关节背侧创口均达轻微伤标准;方某右上眼睑软组织挫伤达轻微伤标准;夏某右侧腰背部软组织、右手第二三四指创口达轻微伤标准。另查明,吴某、方某、夏某等人在打架过程中因殴打他人,被淳安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其中对吴某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对方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夏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叶乘飞、叶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赔偿吴某、方某、夏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吴某、方某、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乘飞、叶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二被告人供述互相印证,并有被害人夏某、吴某、方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钱某、左某、胡某、洪某、何某的证言,病例资料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检验结果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光盘,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乘飞、叶斌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叶乘飞、叶斌有前科或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乘飞、叶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乘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叶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惇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