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敖忠明与李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忠明,李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315号原告:敖忠明,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华,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军,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敖忠明与被告李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华,被告李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德军给付欠款7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6日始至给付完毕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2016年4月,李德军借用敖忠明账户在网上进行现货交易,共花费73000元购买货物,言明过段时间给付欠款,但经敖忠明索要,李德军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李德军辩称,李德军与敖忠明不存在借贷关系,李德军不欠敖忠明钱,没有借用敖忠明账户进行任何交易。敖忠明主张李德军借用其账户在网上进行现货交易,共花费73000元,庭审调查中敖忠明提举两份通话录音、四份订购单,经质证,李德军均不予认可。通话中李德军并未明确表示其借用过敖忠明账户交易并花费73000元的事实,故对两份通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订购单上订购人签收处没有李德军签字确认,故对四份订购单本院不予采信。敖忠明提举名称为扎赉特旗鼎胜商务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喜平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北京博文天下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与王希���签订的居间合同一份,经质证,李德军认为敖忠明从事的项目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敖忠明未能提举证据证明李德军借用其账户进行交易并花费73000元的证据,敖忠明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下:驳回原告敖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敖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