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友文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文,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269号原告:黄友文,男,1980年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均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友文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佳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文,被告广佳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文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831708元。原告已将房款支付完毕。根据双方当初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六条关于房屋交付时间、条件和迟延交付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是被告从约定的交付之日起至今尚未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明显违约。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款(1)项规定,被告应按照已收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交付的违约金,因被告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完成交付手续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违约金为63833.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佳置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事实,但原告在2015年12月底已经拿到案涉房屋,并装修入住。同时,被告在2017年1月20日取得了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备案等相关手续后,通知了原告前来办理交房手续。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五华路××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被告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应按照已收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期间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6个月内迟延交付该商品房与原告延迟6个月内未收房,均视为合理延期间,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超过6个月的按本条款第三项约定履行。同时合同第六条还约定了房屋交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已取得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测绘成果》;合同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831708元,原告已按约定将该房屋房款支付完毕。另查明,本院原告于2015年年底从原告处拿到案涉房屋钥匙,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于2016年8月份实际入住。案涉房屋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贷款凭证等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备案验收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全部购房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的房屋是2015年6月30日前,但合同又同时约定在此之后6个月内延迟交付房屋的,原告不追究违约责任。据此,被告迟延交付违约金计算期间应顺延六个月,即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合同已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按照已收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期间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案涉房屋于2015年年底已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且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已具备交付条件,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应当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原告主张之后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83170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黄友文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友文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以83170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黎庆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冬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