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执10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盛辉、张洪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辉,张洪杰,张杰超,姜贵星,张荣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81执10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盛辉,男,198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斌,男,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洪杰,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被执行人张杰超,男,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被执行人姜贵星,男,1980年2月4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被执行人张荣强,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乐陵市。申请执行人盛辉与被执行人张洪杰、张杰超、姜贵星、张荣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商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执行,现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姜贵星在乐陵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88、90×××88账户中的存款各100000元,额满为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杰超在乐陵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914×××62账户中的存款100000元额满为止。以上账户冻结期间只准存入不得支取。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盖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