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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戴鸿绮与陈萌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鸿绮,陈萌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915号原告:戴鸿绮,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元,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萌荣,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帆,该公司员工。原告戴鸿绮诉被告陈萌荣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鸿绮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萌荣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鸿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付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1,066.68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3,166.68元(以下币种同)。被告陈萌荣书面答辩,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律师代理费已在前次诉讼中赔付,本案系前次诉讼的延续,故应驳回其诉请。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结合其病历,按正规医疗费发票原件核实并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15日17时17分许,被告陈萌荣驾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牌号为苏EJB0**机动车行驶至嘉定区塔城路、高昌路东约50米处时,与原告戴鸿绮(原告背着案外人张文熙)相撞,致戴鸿绮及张文熙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萌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戴鸿绮和张文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前期产生的费用已经我院作出(2016)沪0114民初171号民事判决。2016年11月8日原告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遂产生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66.68元依法有据,本院应于支持,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39.4元应单独列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再次主张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萌荣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戴鸿绮医疗费10,8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1,166.68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