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唐钢华冶(天津)钢材营销有限公司、天津布瑞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钢华冶(天津)钢材营销有限公司,天津布瑞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张啸,唐钢华冶(天津)钢材营销有限公司,天津布瑞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张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60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钢华冶(天津)钢材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余大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霖,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布瑞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兆发新村8号融科大厦一层107-108室。法定代表人:李世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宇,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啸,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平安县。上诉人唐钢华冶(天津)钢材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布瑞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瑞思公司)、原审被告张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冶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布瑞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劳动合同法已于2012年修订,一审引用的法条系修订前的法条,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社保行政部门认定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2、华冶公司、布瑞思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华冶公司只垫付急诊的挂号费等首次费用,后续费用由布瑞思公司支付。布瑞思公司辩称,不同意华冶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布瑞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布瑞思公司不向张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而由华冶公司向张啸支付;2、诉讼费用由华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布瑞思公司与张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派遣单位为华冶公司。2015年9月28日张啸在华冶公司处工作期间手部被滑落的钢板划伤,2015年10月26日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14日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评定为伤残九级。2016年5月30日张啸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职期间布瑞思公司为张啸缴纳了工伤保险。张啸于2016年6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布瑞思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744元,后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促字[2016]第07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布瑞思公司向张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各方对仲裁认定的金额均不持异议。关于支付主体,布瑞思公司表示因张啸是在华冶公司处受伤,华冶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才导致张啸的工伤发生,因此要求由华冶公司负担。经本院询问,华冶公司表示劳动争议案件虽仲裁程序前置,但对于在本案中参加诉讼不持异议,只是认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应由用人单位也就是与张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即布瑞思公司负担。张啸表示并不反对布瑞思公司或华冶公司的意见,只是希望尽快得到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各方对于张啸因工负伤而被认定为伤残九级、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金额也予以认可,因此张啸有权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关于支付主体,布瑞思公司作为与张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张啸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是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一种保险,其缴纳主体是用人单位,因此布瑞思公司应向张啸支付该笔费用。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张啸身体因工负伤是在华冶公司处发生,因此张啸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与华冶公司密切相关,华冶公司应当与布瑞思公司连带支付张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判决:“一、原告天津布瑞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二、第三人唐钢华冶(天津)钢材营销有限公司就原告天津布瑞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原告、第三人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布瑞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啸因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布瑞思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华冶公司为用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啸在华冶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布瑞思公司、华冶公司对张啸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华冶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布瑞思公司、华冶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费用的划分,亦不能对抗被派遣劳动者张啸关于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布瑞思公司、华冶公司双方可另行解决,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华冶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钢华冶(天津)钢材营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