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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京欧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宝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林,南京欧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林,男,住南京市下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喜,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康,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欧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三村17幢404室。法定代表人:程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宝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欧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宝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南京欧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管辖错误。2、本案构成重复起诉。3、本案证据未在开庭前送达。欧阁公司辩称,张宝林在一审中未提出管辖异议。本公司不存在恶意诉讼的问题,撤回对其他人的起诉是考虑到责任有人承担。本案证据在庭审中已经质证。欧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宝林在对句容市中宝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宝合作社)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2015)句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中宝合作社应给付欧阁公司的工程款未履行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6日,欧阁公司与中宝合作社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宝合作社将其营业场所内装工程包给欧阁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还就工程款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欧阁公司进行施工,于2013年11月施工结束。中宝合作社陆续支付工程款85万元。后双方未对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形成书面文件。2013年12月中宝合作社使用该装饰工程场所进行营业。经欧阁公司索要工程款,中宝合作社未能给付。欧阁公司遂于2015年6月15日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宝合作社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该院依法于2015年9月10日判决中宝合作社给付欧阁公司工程款59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中宝合作社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欧阁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张宝林给付欧阁公司工程款6万元。社于2013年2月4日开业,张宝林系该社设立人,并担任理事长。中宝合作社章程中第三条约定,“本社成员出资总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货币出资额为3000万元……。”第四条约定“本社成员526名,其中农民成员525名,所占比例99%。”第七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约定“本社成员须履行下列义务:(二)、按照规定缴纳出资;(六)、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其中就合作社成员出资中载明张宝林出资资金为1000万元。2014年3月4日,镇江市句容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句工商撤字(2014)001号撤销“句容市中宝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登记决定书,决定对中宝合作社予以撤销登记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重复起诉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并非中宝合作社而是张宝林,并且欧阁公司在本案中是基于张宝林未能按照中宝合作社的章程及相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而要求张宝林承担责任,而非基于欧阁公司与中宝合作社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欧阁公司对中宝合作社主张装饰装修工程款和基于张宝林未能履行出资而要求张宝林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中宝合作社债务的诉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诉。并且本案中,欧阁公司诉请为要求张宝林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中宝合作社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该项诉请并不会影响(2015)句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也不会增加欧阁公司的债权或者增加张宝林的债务。故对张宝林辩称的欧阁公司系重复起诉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张宝林是否应当对中宝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张宝林系中宝合作社的成员,应当依据合作社章程向合作社实际缴纳出资,并记载在其个人账户中。在第一次庭审中,张宝林明确陈述其并未实际出资,现有证据证明中宝合作社没有足够的资产用于清偿所欠的债务,而中宝合作社不能清偿债务与张宝林未能实际出资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宝合作社章程和法律规定,张宝林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中宝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同时,中宝合作社设立时出资人共同制定的《中宝合作社章程》第七条也明确规定,合作社社成员须按照规定缴纳出资并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即无论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专门法律,还是中宝合作社的章程,均规定了合作社的社员应当在出资额范围内对合作社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张宝林应以其账户内登记的出资额1000万元为限对中宝合作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张宝林在1000万元内对中宝合作社在(2015)句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52元,减半收取4876元,由张宝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宝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张宝林作为社员,应当在出资额范围内对中宝合作社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张宝林出资,故其应承担中宝合作社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本案中,欧阁公司的起诉并不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张宝林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故其二审提出管辖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本案证据送达的问题。张宝林在诉讼中,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质证,明确了其质证意见,其权利并未受到影响。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宝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2元,由上诉人张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毅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云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