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吕明与沈建刚、殷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沈建刚,殷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1民初427号原告:吕明。被告:沈建刚。被告:殷小红。原告吕明诉被告沈建刚、殷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建刚、殷小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承担利息及违约金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沈建刚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缴纳自己所经营的大车商业保险费,约定借期10天,于2015年3月22日还清,并有被告沈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建刚于2015年6月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下余借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促,被告沈建刚无法联系,被告殷小红拒不还款。被告沈建刚、殷小红缺席无答辩、无举证、无质证,无辩论。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沈建刚以缴纳车辆保险金为由向原告吕明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2日还清,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沈建于2015年6月2日偿还借款5000元,下余5000元至今未偿还。后经原告吕明多次催要,被告沈建刚于2017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下余5000元借款于2017年3月1日前还清,逾期每天承担200元的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告吕明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保证书各一份,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吕明和被告沈建刚之间因借款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书在案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20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只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借款逾期后按资金占用费6%计算利息,应为638元,由被告沈建刚给付,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殷小红偿还借款的诉求,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沈建刚和殷小红系夫妻关系,故不予支持。被告沈建刚和殷小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刚偿还原告吕明借款5000元,承担利息638元,合计56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沈建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银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琰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