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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1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向随兰与紫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行政复函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随兰,紫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1行初49号原告向随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魏仁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韬,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刘磊,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世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华强,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随兰不服被告紫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紫阳县住建局”)信访复函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3月10日向被告紫阳县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仁鹏、汪韬,被告紫阳县住建局副局长徐初平及委托代理人杨世军、王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紫阳县住建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紫住建函[2016]63号《关于向随兰信访事项的复函》。该复函的主要内容为:5月31日,我局接到4411111紫阳热线电话反映“矿产公司住户李朝平门面下水通道冒水,屋内积水严重,请我局到现场查勘”。接到电话后,我局会同城关镇人民政府、环城路社区居委会到李朝平家中勘查,经核实,李朝平反映情况属实。为保障群众财产安全,我局先行对李朝平门面下水通道冒水进行处理,并安排利民市政有限公司于5月31日开始对该下水管道进行清理维修,将堵塞的污水管道以最快的速度抢修通,共计工程费用68067.24元。该路段冒水原因是向随兰随意改建厕所不当所致,此次污水管道清理费用应由向随兰承担,向随兰提出商品货物及生活用品等经济损失一律由她本人自行负责。原告向随兰诉称,2009年原告租住紫阳县矿产公司家属楼负一楼居住并开商店,房东为解决租户洗澡问题,同意原告建成现有室内卫生间,从未出现过冒粪便问题。因该楼下水管道长期无人检查维修,逢雨天原告和同楼邻居李朝平家中的厕所就冒粪便。2016年5月上旬,原告和李朝平商定找来市政公司工人维修,但没有找到原因,为此两家发生了口角,后原告就先把劳务费付了。2016年5月31日,因为下雨原告的卫生间再次出现冒粪便情况,原告邻居李朝平找到社区及城关镇政府要求解决。同年6月6日,被告紫阳县住建局安排市政公司来处理,市政公司人员在原告的卫生间和李朝平家各挖了一个1.5米的洞检查,但未找到冒粪便原因。因被告未及时封闭挖开的洞,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也未提示原告防范,致使6月8日突降大雨,粪便从挖开的洞冒出,将原告家和李朝平家淹没深达一尺五左右。原告在邻居的帮助下清理现场,经清点损毁物品价值23697元。2016年7月20日,经县信访局通知,原告领取了被告作出的“紫住建函[2016]63号复函”及附件。该复函认定“原告随意改建厕所不当致使下水道堵塞,应承担清理下水道费用及自身财产损失。”被告始终未告知原告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紫住建函[2016]63号复函”违背客观事实,程序违法,即先后向县、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甚至启动网络信访,但均无书面回复。春节前一周,原告才收到网络信访告知原告诉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紫住建函[2016]63号《关于向随兰信访事项的复函》,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随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向随兰身份证;2、紫住建函[2016]63号《关于向随兰信访事项的复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紫住建函[2016]63号复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紫阳县住建局辩称,2016年5月31日上午8时左右,我局接4411111热线电话反映“矿产公司住户李朝平门面下水通道冒水,屋内积水严重,请我局到现场查勘”。接到电话后,我局随即会同城关镇政府、环城路社区居委会对李朝平的房屋进行查勘,及时安排利民市政公司对李朝平门面房的储物间和原告厕所进行抽水处理,并对矿产公司路段污水管道堵塞进行清理维修,共计支付工程费用70165.83元。在清理维修中,发现该路段冒水系原告私自在公共检查井上修建厕所所致。2016年6月24日,我局接到紫阳县信访局交办的《关于转办向随兰信访事项的函》,原告提出的信访事项为要求我局承担其门面房进水造成的财产损失2万多元。我局认为原告对冒水问题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理应承担相应责任,遂于2016年7月20日向紫阳县信访局复函。我局的信访复函是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解释说明,属一种单纯的回复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属不可诉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紫阳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紫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解决矿产公司楼下住户进水问题的函》;2、施工现场照片;3、发票、工程决算书、市政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向随兰材料费收条。拟证明被告接到紫阳县城关镇政府的请求后,立即安排利民市政公司对原告卫生间进行抽水处理,并对污水管道堵塞进行清理维修,共计支付工程费用70165.83元,其中包括向原告支付的维修其卫生间的材料费980元。第二组:调查吴成才、金宗甫的笔录,拟证明原告的卫生间在2016年5月31日前已多次出现冒水现象,并请工人进行维修。第三组:1、信访办理任务签收单;2、向随兰2016年6月20日信访材料。拟证明经紫阳县信访局转办,被告受理原告的信访事项后作出复函,报县信访局并抄送原告本人。经庭审举证、质证,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图片来源不明,其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工程决算书有异议,原告认为工程预算违背客观事实,与信访局转交原告的文本数据矛盾,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关于证据2的现场图片,原告当庭陈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称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证据3中的工程决算书,因其内容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调查笔录中“原告改建厕所”这一内容不真实,且同时对两名被调查人进行调查程序违法。经审查,因该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31日,被告紫阳县住建局接4411111热线电话反映“矿产公司住户李朝平门面下水通道冒水,屋内积水严重”。与此同时,紫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也向被告紫阳县住建局致函,请求解决矿产公司楼下住户进水问题。被告紫阳县住建局当日即会同城关镇政府、环城路社区居委会对李朝平的房屋进行了查勘,并于当日与紫阳县利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安排紫阳县利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李朝平门面房的储物间和原告向随兰的卫生间进行抽水处理,同时对矿产公司路段污水管道堵塞进行清理维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共计支付紫阳县利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费用70165.83元,其中包含向原告向随兰支付的维修其卫生间材料费980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随兰以被告紫阳县住建局在维修矿产公司家属楼地段地下排污管道时,未能及时封闭在其屋内所开挖的洞穴,导致2016年6月8日的暴雨从开挖的洞穴涌入其室内,造成其财产损失2万余元为由,向紫阳县信访局投诉请求处理。2016年6月24日,被告紫阳县住建局接到紫阳县信访局交办的《关于转办向随兰信访事项的函》。2016年7月11日,被告紫阳县住建局作出紫住建函[2016]63号《关于向随兰信访事项的复函》,该复函认为矿产公司路段冒水原因是原告向随兰随意改建厕所不当所致,故此次污水管道清理费用68067.24元由向随兰承担,向随兰提出的商品货物及生活用品等经济损失由其本人自负。原告接到该复函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复函。本院认为,被告紫阳县住建局针对原告向随兰的信访事项作出了紫住建函[2016]63号《关于向随兰信访事项的复函》,该复函的性质是信访答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是否具有可诉性?二、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关键看该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被告紫阳县住建局所作出的信访答复,其明确认定矿产公司路段冒水原因系原告向随兰随意改建厕所不当所致,并认定由此产生的污水管道清理费用和向随兰商品货物及其他经济损失由向随兰承担。很显然,该信访答复为原告向随兰创设了义务和责任,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该信访答复依法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关于焦点二,被告紫阳县住建局作为负责城市市政建设和管理的职能部门,在接到辖区群众的投诉及城关镇政府的致函后,组织安排紫阳县利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矿产公司路段污水管道的清理维修,系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但其认定造成该路段冒水的原因系原告向随兰随意改建厕所不当所致,并因此由原告向随兰承担相关清理费用的证据明显不足。同时,被告紫阳县住建局作为行政机关,其对原告向随兰所提出的商品货物及生活用品等经济损失作出认定和处理,属超越法定职权。综上,被告紫阳县住建局作出的紫住建函[2016]63号紫住建函[2016]63号《关于向随兰信访事项的复函》证据不足且超越法定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紫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紫住建函[2016]63号《关于向随兰信访事项的复函》;二、责令被告紫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信访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紫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玉红审 判 员  李 璐代理审判员  尤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