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3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黎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黎某某,刘某,姚某某,朱某,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32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蔡颖,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黎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喻春玲,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女,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姚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朱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涂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黎某某、刘某、姚某某、朱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蔡颖和被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姚某某、朱某、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刘某、姚某某、朱某、涂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五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490万元),借款期间到2015年8月21日止。该借款由五被告分10个月向原告偿还,2014年11月21日-2015年7月21日每月还款322000元;2015年8月21日还款2492000元。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490万元)交付于五被告,并由五被告共同出具《收条》一份。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五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我要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33000元、利息4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到位之日止(2015年8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按月息2%计算,已产生违约金357280元),共计人民币2639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现债权而支付所以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黎某某辩称,1、借款是被告收到的本金426.3万元,不是490万元,2、双方借款本金约定不明,被告还款的311.8万元应全部计入本金,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刘某未答辩。被告姚某某未答辩。被告朱某未答辩。被告涂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黎某某、刘某、姚某某、朱某、涂某某以向厂家和经销商购买汽车为由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借款偿还方式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分九期每月归还本息32.2万元,2015年8月21日归还借款本息249.2万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刘某、姚某某、朱某、涂某某签订《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的3%(大写壹拾肆万柒仟元整,小写147000元)作为保证金,借款应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金额支付给出借人,否则,每日按保证金的0.05%计算违约金,直至保证金全部付清为止,同日,被告黎某某、刘某、姚某某、朱某、涂某某又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协议书约定:作为乙方的冠群公司为作为甲方的黎某某、刘某、姚某某、朱某、涂某某提供信用咨询、评审、推荐出借人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而由甲方支付个乙方服务费人民币49万元。甲方应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金额支付给乙方��否则,每日按服务费的0.05%收违约金。直至服务费付清为止。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黎某某的账户上打款人民币426.3万元,到2015年7月21日,五被告前九期按期归还借款人民币289万元,第十期归还人民币23万元,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止,合计还款本金和利息312.8万元。原、被告对以上借款利息认可为月息1分。本院认为,五被告向原告刘某某的借贷事实,有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为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刘某、姚某某、朱某、涂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在总的借款490万元中扣除保证金14.7万元和冠群公司服务费49万元,原告实际向五被告转账为426.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在总的出借款中扣除了保证金14.7万元和冠群公司平台服务费49万元,被告实际借款为426.3万元,因此,五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26.3万元。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必须按《还款分期表》约定的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而在还款分期表中前九期每期还款32.2万元,第十期还款金额为249.2万元,在还款数额即有本金和利息,还款分期表中没有明确还款金额中本金与利息各为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的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每期归还借款中32.2万元中含有利息和本金,所以在归还的32.2万元中应先扣除利息,再偿还本金,在第一期2014年11月21日的32.2万元中,利息为426.3万X1%=4.263万元,本金为27.370元,以此类推,2014年12月21日归还的32.2万元中利息为39836.3元,本金37.1466.3元;2015年1月21日归还的32.2万元中利息为37014.66元,本金为3416480.9元;2015年2月21日归还的32.2万元中利息为34164.81元,本金为3128645.71元;2015年3月21日归还的32.2万元中利息为31286.46元,本金为28379352.17元;2015年4月21日归还的32.2万元利息为28379.32元,本金为2544311.49元;2015年5月21日归还的32.2万元利息为25443.11元,本金为2247754.6元;2015年6月2日归还的32.2万元利息为22477.55元,本金为1948232.15元;2015年7月21日归还的32.2万元利息为19482.32元,本金为1645714.47元;2015年8月21日归还的32.2万元利息为2300元,本金为1418014.47元。五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18014.47元。原告在庭审中诉称,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因《借款协议》中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过现行法律规定所保护的限额,因此对该借款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逾期未还款的借款本金部分按照2%,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为罚息每日按当期未还款金额的0.05%计算罚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借款利率和罚息、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某、刘某、姚某某、朱某、涂某某归还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418014.4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4元,由被告黎某某、刘某、姚某某、朱某、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霞代理审判员  李强华代理审判员  习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