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鶤珑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鶤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1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鶤珑,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鶤珑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鶤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0时许,孙某(另案处理)与马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孙某纠集瞿某、潘某、徐某(均另案处理),瞿某又纠集被告人王鶤珑以及安义(另案处理),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急诊大厅门口对马某的朋友薛某、路某及王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王鶤珑持拖布把儿对被害人薛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薛某右侧鼻骨骨折、头皮及左手受伤,被害人路某头皮受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头部软组织、鼻部、左手软组织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路某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鶤珑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并持械对他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鶤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0时许,孙某(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矛盾,后孙某纠集瞿某、潘某、徐某(均已判决)等人,瞿某又纠集安义(已判决)及被告人王鶤珑,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急诊大厅门口,对马某的朋友薛某、路某及王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王鶤珑持拖布把儿对被害人薛某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头部软组织、左手软组织、鼻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路某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鶤珑被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鶤珑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薛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鶤珑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路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鶤珑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薛某、路某、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孙某供述,同案犯潘某、瞿某、徐某、安义供述及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第五中心医院急诊大厅监控录像及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鶤珑目无国法,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鶤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王鶤珑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鶤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王鶤珑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王鶤珑在缓刑考验期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薛某雨、路某文杰(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王鶤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莉艳审 判 员 张洪东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惠文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