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钱富与李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钱富,苟占金,李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97号原告:张钱富,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兰,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竹,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占金,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李敏,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代表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娟,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15040。代表人:王贤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娟,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钱富与被告苟占金、李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坪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钱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春竹,被告苟占金、李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司法鉴定79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钱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72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李敏驾驶渝A80V**号车辆由杨公桥向沙中路行驶,行驶至半月楼站路段时与前方张钱富驾驶的无牌轻型摩托车擦挂,造成渝A80V**号车受损,摩托车倒地后张钱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6日,交警部门认定张钱富与李敏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华医院救治,于2016年11月17日出院。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人保沙坪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费用部分过高。被告人保重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费用部分过高。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依法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由投保方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该公司不承担。被告苟占金辩称,其系渝A80V**号车实际车主,该车系借给李敏使用。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扣除比例无异议。被告李敏辩称,其系渝A80V**号车驾驶员,系向苟占金借用的车辆。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扣除比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苟占金系渝A80V**号车实际车主,李敏系借用的该车辆。该车在人保沙坪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重庆公司投保的商业险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1月6日,李敏驾驶渝A80V**号车辆由杨公桥向沙中路行驶,行驶至半月楼站路段时与前方张钱富驾驶的无牌轻型摩托车擦挂,造成渝A80V**号车受损,摩托车倒地后张钱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6日,交警部门认定张钱富与李敏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华医院救治,于2016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部分陪护1月,加强营养。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21923元(含门诊),其中车方垫付10000元。出院后,医院对原告出具了连续休假证明至2017年3月12日,其中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19日为2016年12月19日补开。被告对补开部分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1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钱富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续医费约需15000元。被告认为续医费过高,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肋骨骨折根数与病历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对于肋骨骨折根数问题,鉴定机构表示在治疗期间可能部分骨折不易发现,在复诊时可因骨折处长出骨痂而发现。另查明原告张钱富2015年1月7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重庆市沙坪坝某某菜市场从事工艺品零售经营。并在沙坪坝区某街道五灵观**-3-1号居住。张钱富母亲何淑芳年满85岁,生育了五个子女。何淑芳现每月有养老金75元。双方对赔偿项目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入院证、医疗费票据、户口页、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敏驾驶机动车致使张钱富受伤,双方对于交通部门认定的双方负同等责任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渝A80V**号车在被告人保沙坪坝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沙坪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重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因李敏与苟占金系借用关系,出借人苟占金无过错,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实际驾驶人李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共计21923元,被告车方垫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投保双方同意交强险外的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由投保人承担,车方承担的非医保部分为1192.3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为55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原告营养费500元。关于续医费,经鉴定,原告需要续医费1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但未提出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系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以提供了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残疾赔偿金为130284元(29610元/年×20年×0.22)。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肋骨骨折根数与病历不符,但鉴定机构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9954元/年-900元)×5年×0.22÷5人=1991.8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00元,出院后部分陪护1月,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为1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按照私营零售业工资标准38088元/年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举示的部分休假证明系补开,但在补开期间之后原告仍一直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故可以推定补开休假证明期间,原告确实休息。本院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000元(38088元/年÷365天×115天)。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据票计算为2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钱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1923元、续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2275.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87148.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张钱富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1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67148.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31382.14元(不含鉴定费,已扣非医保费用),由被告李敏赔偿原告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共2192.30元,与其垫付的10000元品迭后,超额垫付7807.70元,超额垫付部分视为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23574.4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由原告自行承担33574.44元。三、驳回原告张钱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交纳568元,由被告李敏负担466元,此款限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由原告自行承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