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红艳与刘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艳,刘朝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106号原告:刘红艳,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南、司连合(特别授权),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民,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刘红艳与被告刘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连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经结算尚欠10500元货款没有结清,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农药,2014年9月7日欠货款1150元,2016年1月13日欠94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还款1000元,现仍下欠原告货款9550元未还,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两份结算凭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了原告1000元,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扣除,仍要求被告偿还,没有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红艳货款9550元。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