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育雷与王国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育雷,王国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672号原告杨育雷,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荆孟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佩,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铁,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原告杨育雷与被告王国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育雷的委托代理人荆孟强、史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育雷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王国铁向其借款20万元,其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按期偿还任何款项。后其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8日签订了《还款计划》以及《还款计划承诺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10万元整,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10万元整。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无奈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92231.67元(借期内利息53231.67元自2010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逾期利息13.9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并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至)。以上共计392231.6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以工程款需交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向被告转款20万元整。201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人王国铁计划本月还杨育雷人民币10万元,余款将在元旦前还清,如还不上可以加息或走法律程序。”同年1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王国铁于2010年10月25日经朋友介绍,以工程保证金名义借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杨育雷现金20万元。因本人资金困难至今没有归还,现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承诺以上借款利息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30日前按银行同期5年定期利率计取利息。如不按以上承诺还款,同意按照月息3分加息计取延期利息或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酿成本诉。审理中,原告提交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5日通过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向被告王国铁所转款20万元,系原告委托其公司转付,后原告已与其公司关于该笔款项财务手续结清,其公司与杨育雷之间再无债权债务纠纷。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出具的《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承诺书》,原、被告已形成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30日前按银行同期5年定期贷款利率计取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2015年1月31日后,被告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本金20万元、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育雷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王国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育雷借款期间的利息(以20万元基数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30日前按照同期银行5年定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王国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育雷借款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杨育雷其余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上述判决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冰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冀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