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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单火荣与程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火荣,程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2838号原告单火荣,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程步丽,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单火荣与被告程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步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步丽诉称:被告程步丽与徐振华是朋友关系,2016年4月14日被告程步丽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徐振华借款200000元整。因徐振华当时资金也不宽松,就介绍自己的另一好友也是本案原告单火荣向被告借出该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当即原告单火荣拿出200000元现金给被告程步丽,被告当日出具了一份同等数额的借条,一开始被告依口头约定给付原告利息,从10月份开始被告拒付利息,并开始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借款给被告本出于好心,但被告现在反而不接原告的电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特依法诉讼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息三份支付利息。被告程步丽缺席未到庭,也未做任何答辩。经定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程步丽因做生意缺少资金提出向第三人徐振华借款200000元,第三人徐振华无资金可借,便介绍自己的朋友即本案原告单火荣借款给被告,原告当日给付被告现金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同等数额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一张、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应按双方约定或原告主张权利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注明应当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步丽偿还原告单火荣借款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单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第二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程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长财审判员  叶有荣审判员  唐华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