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2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永梅诉被告冯建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梅,冯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1民初654号原告:胡永梅,女,汉族,青海省门源县人。被告:冯建军,男,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原告胡永梅诉被告冯建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门源县中元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3.226%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价款为10万元。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信。因被告拒不与原告办理公证,致使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生效。故请求法院判令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解除。被告冯建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占门源县中元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3.226%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股权的价款为10万元。协议另约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经原、被告签字并经门源县公证处公证后方生效。2016年10月12日,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原区法院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经中原区法院工作人员前往被告住所地送达,被告不在住所,无法直接或留置送达。2016年12月12日,本院在《法制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胡永梅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门源县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该合同虽已成立,但未进行公证。按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原告自该合同成立之后,一直要求被告与其对该合同进行公证,以促使该合同生效。但被告直至本院向其住所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仍处于失联状态。被告以其不作为的方式阻却合同生效条件成就,不愿使合同得以履行,构成期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胡永梅与被告冯建军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胡永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武审 判 员 王玉洁人民陪审员 韩 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冶兰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