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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某、黎某1等与郑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黎某1,郑某,许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352号原告:吴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黎某1,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灯、唐荣徽,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高彩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苏晓,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黎某1与被告郑某、许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1及原告吴某、黎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灯、唐荣徽、被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高彩虹、被告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苏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黎某1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07555元、医药费12091.98元、丧葬费36329.5元、处理丧葬费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19080.46元、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1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86694.94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某与原告黎某1原为夫妻,于2014年10月29日生育一男孩黎某3,并与原告黎某1父母(父为黎某2、母为原告吴某)一直共同生活在广州市荔湾区东宝花苑的住所。受害人黎某2身体状况较差,长期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被告郑某作为受害人的儿媳,与受害人长期共同生活,清楚了解受害人的前述基本情况。2016年10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告吴某带黎某3在东宝花苑小区玩耍。两被告进入东宝花苑小区后,被告郑某直接跑去抱起坐在童车上的黎某3。被告许某向原告吴某宣称其为被告郑某聘请的律师,试图欺骗被告郑某放弃阻止。吴某被推到后,打电话给受害人告知孩子将被抱走的情况。几分钟后,受害人赶到现场,并向被告郑某连续大声喊话,被告郑某并没有直接回应,而是要求被告许某拍照。被告许某掏出手机,指着自己的脸向受害人喊“打我啊、打我啊”。受害人受到挑衅更加着急,欲上前与两被告理论,但被原告黎某1抱住。其后,受害人掏出电话欲打电话报警,但突然瘫软倒地。被告郑某见状,将黎某3带开一段距离,距离受害人约10米左右。吴某及旁边围观众人以按压人中等方式向受害人施救,而引起整件事件的两被告在旁无动于衷。受害人在送医院过程中不幸去世。2016年11月2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黎某2符合因患冠心病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其中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可能诱发因素”。2016年10月26日两被告实施的离婚诉讼中强行改变黎某3抚养权的事实状态是两被告第二次实施恶意取证的行为,黎某2受到两被告的恶意挑衅等行为被激怒,并不幸因此诱发冠心病一事,两被告为实施恶意取证行为侵害受害人生命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两被告以抢夺、强行改变黎某3抚养事实的方式,引起受害人剧烈运动、情绪激动,并进而诱发冠心病突发陷入生命危险。被告明知受害人患有心脏疾病的事实而没有及时施以合适救助,导致了受害人无辜蒙难,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原告作为受害人黎某2的直系亲属,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某辩称,两原告所述案情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两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案情错误,与事实不符,并且与起诉提交的证据不符。二、在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犯他人生命权的侵权行为。1、2016年10月26日事发现场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和违法行为。2、原告犯了对法律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判断的错误。3、虽然引起黎老先生“情绪激动”和“剧烈运动”的原因不构成侵权法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但是在此原因中,黎老先生情绪激动和剧烈运动不是由于被告造成的,而是由于吴某和其自己过错造成的。三、虽然以上事实真相证明,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和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行为,但是基于对黎某2老先生不幸过世的人道主义的同情,被告在与黎某1的离婚纠纷调解中,作出了重大的让步和补偿,包括情感上和经济上的让步和补偿,依照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不应该对此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和情理上的依据,其歪曲事实,曲解侵权法律责任的因果关系不应得到支持,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还社会一个公道,为社会道德风气树立模范和榜样。被告许某辩称,一、许某到事发地点是因为要陪同郑某去拿上班的资料,并预计在9点前回公司上班,此前郑某还约了公司的总监10点开会,许某并无原告所称的抢夺孩子恶意取证的意图。二、原告自行取证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该证人证言漏洞百出,且时间距离案发时间相隔85天之久。《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不一致的地方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为准。三、黎老先生的死亡与被告许某没有任何关系。在原告提供的视频及我方提交的两份手机视频均有体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黎某1和被告郑某原是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儿子黎某3。黎某2和吴某是黎某1的父母。2016年10月18日郑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期间,由于郑某希望探视黎某3而与原告黎某1及其家人发生纠纷。2016年10月26日8时许,郑某在许某陪同下到东宝花苑小区欲取回个人物品及探望儿子黎某3,后遇到吴某,吴某由于担心郑某、许某会强行带走孙子,故马上将黎某2叫到现场。黎某2见到郑某后情绪激动,但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许某一直在事发现场,并用手机进行拍照。在争执中,黎某2突然倒地,遂送往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分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对黎某2的死因进行鉴定,黎某2符合因患冠心病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其中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可为诱发因素。据原告在广东省中医院的病历,其一直有冠状动脉性心脏病、高血压史。2016年12月8日,郑某和黎某1在本院签订调解协议,自愿离婚并由黎某1带养儿子黎某3,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另支付350000元作为儿子的教育费用。本院认为,关于郑某、许某在黎某2猝死事件中是否存在过失或故意的问题,根据事发后派出所对现场保安及郑某、许某、吴某所做的笔录及各视频资料,可认定郑某到事发现场并无故意挑衅黎某2,并且在黎某2骂她的时候亦能保持克制,未与死者发生冲突,故不应认定其存在过失或故意。而许某作为陪同郑某的朋友,亦未与死者发生冲突,其对现场进行拍照的行为虽有不妥之处,但亦不宜认定其对黎某2的死亡存在故意或过失。黎某2发病死亡是一起不幸的意外事件,并非原被告各方所能预见的,其直接诱因是原告自身的疾病,两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侵权的特征,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但由于本事件的产生究其原因是郑某在未知会黎某1的情况下自行更改约定时间并在男性友人陪同下前往原告住处,导致吴某认为其存在抢夺孙子黎某3的意图。而当时正值郑某和黎某1离婚诉讼中,双方均有争夺黎某3抚养权之意,且此前因黎某3的携带问题亦已出现了争议,故吴某和黎某2对郑某产生敌意,带有敌对情绪亦属常理。郑某和陌生男子的一并出现更加剧了吴某和死者的对抗情绪。因此,根据公平责任原则,两被告应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考虑郑某在死者去世后已在离婚诉讼中与黎某1和解并对黎某3的抚养权作出让步,故酌情确定两被告向两原告补偿5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许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某、黎某1补偿5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黎某1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郑某、许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耀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嘉杰何嘉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