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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超丰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东路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超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韶山东路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民终1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超丰,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扶婷,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韶山东路支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负责人:李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超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东路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超丰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批准其缓交一半诉讼费立案,欠缴诉讼费结案前收回。本院结案前,于2017年4月6日向上诉人吴超丰送达了限期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吴超丰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超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0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吴超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湘辉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杨 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