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3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袁顺姣与王晓斌、曾继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顺姣,王晓斌,曾继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104号原告:袁顺姣,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斌,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被告:曾继东,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88号龙兴凯旋城A栋3楼。法定代表人:罗仁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琳,女,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紫金南路21号。法定代表人:唐海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顺姣与被告王晓斌、曾继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2017年3月15日原告袁顺姣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顺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被告王晓斌、曾继东、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仁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海恒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顺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9993.72元(其中住院医药费26566.22元、支架费1200元、门诊1527.5元、后续继续治疗费700元)误工费12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335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742元共计52162.72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晓斌、曾继东对保险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的剩余部分及其他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16时15分许,被告曾继东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袁顺姣等6人,沿永江至六盘通村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双牌县泷泊镇六盘村路段时,因司机曾继东临危操作不当导致该车翻下公路南侧的山坡,造成袁顺姣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继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顺姣无责任。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晓斌,王晓斌雇佣曾继东为该车司机,曾继东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袁顺姣人身损害,雇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应在司乘人员责任(500000元)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双牌县人民医院、广西兴安界首中西结合医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26566.22元、支架费1200元,共计27766.22元(被告王晓斌已支付)。2016年12月3日,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作出了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袁顺姣外伤致右侧第6、7、9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未构成伤残。2、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评定:(1)、前期医药费:自受伤后截至2016年11月28日止参照正规医药收据。(2)、后续治疗费:建议柒佰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60(一人护理)、营养60提案(建议20元/天)。经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2165.72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被告王晓斌、曾继东对保险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范围内的剩余部分及其他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王晓斌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我认为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曾继东口头辩称:我与王晓斌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陈:1、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单信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并未在我公司投保,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袁顺姣诉请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具体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主张的支架费1200元,属于白纸收据,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诉请的不合法费用,依法不应支持。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袁顺姣不构成伤残,本案依法不应支持营养费。3、原告袁顺姣提供的交通费,没有具体时间,与其住院时间、地点不相吻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对其不合法费用依法不应支持。4、鉴定费属于中介机构服务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鉴定费不能成立。二、本案原告提起的是机动车致其受伤的侵权之诉,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我公司应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三、原告起诉时未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对于本案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应当依法予以核实。如该车驾驶人无驾驶资质且车辆未依法年检,则我公司按照《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如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且车辆依法进行了年检、年审,则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袁顺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2016年9月7日,经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继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袁顺姣无责任;证据2、双牌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祸后受伤的基本情况及治疗过程;证据3、双牌县人民医院收据、广西兴安界首中西结合医院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所花费用;证据4、《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2016年12月13日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据5、法医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为做法医鉴定支付法医鉴定费742元;证据6、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转院支付救护车交通费335元;证据7、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险;证据8、曾继东驾驶证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曾继东已取得驾驶证;证据9、曾继东、袁顺姣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证据10、客车湘M710**车辆信息,拟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晓斌,王晓斌应对在运输合同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对原告袁顺姣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减自负部分的金额,另支架费属于特殊发票,不属于赔偿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构成伤残,不应当赔偿营养费;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提供时间、地点相吻合的交通费发票,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是驾驶信息,不是驾驶证,请法院核实驾驶证原件;对证据9、10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袁顺姣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7有异议,该份保险合同不在事故发生期以内;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王晓斌、曾继东对原告袁顺姣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袁顺姣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认字(2016)第08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两位交通警察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证据2:双牌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书有医生签名并加盖了医院公章,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证据3,双牌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5849.06元)、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0717.16元)、兴安界首骨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693.80元、192.20元)、永州市零陵区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CT检车费384元)、永州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CT费243元、诊查费及病历工本费共14.5元),有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依法采信。对桂林洪锦康复辅助器械有限公司收据1张,该收据是特殊发票,此费用属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考虑到原告袁顺姣多处骨折,在治疗过程中配备该支架有必要,因而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了专业鉴定,有鉴定人员的签名且加盖了鉴定机构的公章,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335元的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的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曾继东的驾驶证信息真实合法有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曾继东、袁顺姣的询问笔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湘M710**车辆信息,被告方没有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16时15分许,被告曾继东驾驶湘M710**中型普通客车搭载袁顺姣、唐莲凤、潘淑玉、周昌全、卢作琳、卢帅共6人沿永江至六盘通村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双牌县泷泊镇六盘村路段时,因司机曾继东临危操作不当导致该车翻下公路南侧的山坡,造成袁顺姣等五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字(2016)第08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曾继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顺姣和其他五人无责任。原告袁顺姣受伤后,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双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849.06元。于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在广西兴安界首中西结合医院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0717.16元,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架费)1200元,永州市零陵区中医院门诊做CT检查花费384元,永州市中心医院做CT检查花费257.5元(含CT检查费243元,诊查费14元,病历工本费0.5元)。原告袁顺姣受伤后,经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袁顺姣外伤致右侧第6、7、9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未构成伤残。2、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评定:(1)、前期医药费:自受伤后截至2016年11月28日止参照正规医药收据。(2)、后续治疗费:建议柒佰元。误工费150日,护理费60日(一人护理)、营养60日、(3)误工、护理、营养费评定(建议20元/天)。另查明,车主王晓斌于2015年10月14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曾继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继东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告曾继东应予赔偿损失。被告王晓斌是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因为被告王晓斌与曾继东的本案共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又由车主王晓斌对车辆湘M710**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保险,因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责任的一方即被告曾继东和王晓斌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受伤后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药费29993.72元(其中住院医药费5819.06元+20717.16元=26566.22元。2、支架费1200元3、门诊1527.5元4、后续继续治疗费700元);二、误工费31191元÷365×150=12818元;三、护理费31191÷365×60=512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9天=1950元;五交通费335元;六营养费1200元;七、法医鉴定费742元,以上七项合计5216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赔偿原告袁顺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后期继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2165.72元。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顺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顺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雯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