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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泰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泰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372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旭。委托代理人董锦松,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亮。被告唐山泰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张立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泰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化工泵的客户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工泵20台,货款价值共计154,000元。合同第2条约定,“交货周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5天内”。合同第6.1条约定,“产品的安装调试由订货方负责”。合同7.1条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的壹拾贰个月”。合同第9条付款条规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预付款,供货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生产。自货到现场60天内视为安装调试完毕,即货到现场60天付清余款(即总货款的70%)”。合同第11.2条约定,“订货方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107,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以107,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26日送货单二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3、被告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45,000元及1,200元,合计支付46,200元。被告唐山泰岳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化工泵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154,000元的化工泵设备,可由买卖合同、送货单等书面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收货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6,200元,尚余货款107,8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7,800元,本院认为,《客户订货合同》中的付款条件第一项明确:“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预付款”,在第三项手书“自货到现场60天内视为安装调试完毕,即货到现场60天内付清余款(即总货款的70%)”,自原告2016年5月26日最后一次交货至今,已远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现原告主动下调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泰岳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山泰岳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7,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8元[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唐山泰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凤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