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国云与沈金英其他所有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云,张国泉,张桂宝,张桂花,张雯,卢根妹,张寒梅,沈金英,李萍,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1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云,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金英,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泉,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宝,女,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花,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雯,女,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一审原告:卢根妹,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一审原告:张寒梅,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一审第三人:李萍,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一审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根,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张国云因与被申请人沈金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2民终4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国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遗漏诉请。其诉请为“要求确认张国云、卢根妹、张寒梅、张国泉、张雯、张桂花、张桂宝和已故的张四祥生前分别是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宅东居委会高泾新区403号宅基地上的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但法院只判决“对张国云方要求确认卢根妹、张寒梅、张国泉、张雯、张桂花、张桂宝以及张四祥(生前)为徐泾镇高泾新区403号宅基地上房屋的共有人之一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张国云要求确认其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的诉请既未判确认也未判驳回,明显漏判。沈金英并非该宅基地房屋建房用地申请人,户口亦不在该处,不拥有宅基地使用权,故沈金英也不应拥有系争房屋(指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泾镇高泾新区403号宅基地上房屋由沈金英与张国云共同投资建造,沈金英基于此对地上房屋拥有权益。但张国云作为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及地上房屋的建造者之一,当然对系争房屋拥有权益,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对此事实,沈金英在原庭审中也予以了确认。原判决针对诉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除张国云外,诉请的其他人均不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遂对张国云方要求确认卢根妹、张寒梅、张国泉、张雯、张桂花、张桂宝以及张四祥(生前)为徐泾镇高泾新区403号宅基地上房屋的共有人之一的诉求,判决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国云申请再审所称依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江英审判员 张庚志审判员 李 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