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飞与郭林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郭林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584号原告:李飞,男,汉族,1977年3月27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经奇,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林厂,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出生,住鹿邑县。原告李飞诉被告郭林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经奇、被告郭林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领着史红伟向原告借钱50000元,原告不同意借给史红伟,被告说他愿担保,史红伟愿用他的豫A×××××本田汽车抵押,原告才同意借给史红伟钱,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5分,2016年5月7日原告借给史红伟50000元,史红伟出具借条,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史红伟抵押了车辆。2016年6月27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抵押的车他开走,并出具证明史红伟借的钱由他还。后开走抵押的汽车,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林厂辩称,借款5万元是史红伟借的,我担保的。史红伟不还,我来还,现在史红伟愿意还,原告不应该起诉我。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史红伟向原告李飞借款50000元,并用豫A×××××本田汽车作抵押。被告郭林厂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史红伟向原告李飞借款,并为原告李飞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约定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李飞依据担保合同约定,起诉被告郭林厂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林厂可以随时返还,原告李飞也可以催告被告郭林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林厂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郭林厂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飞依据合同约定,起诉被告郭林厂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林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飞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林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仲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永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