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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额定陶格斯与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定陶格斯,余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初2534号原告额定陶格斯,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信用社职员。被告余敏,女,汉族,个体。原告额定陶格斯诉被告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额定陶格斯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61600元(结至2016年8月15日)、尾欠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6日起算,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被告承担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余敏向原告额定陶格斯于2011年3月3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后被告中途停止结息,并经原告催要拒还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简写被告���址,导致案件无法送达被告,并经审判人员进一步与原告核实,亦查不清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额定陶格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组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宏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记员德格吉日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