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某,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于沈阳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抓获,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某于2016年8月28日21时许,因被他人殴打遂酒后驾驶辽A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浑南新城派出所报案时被民警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海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属醉酒驾驶车辆。被告人海某某因本案已被羁押8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海某某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嘉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