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岳长宁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农村经济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长宁,葫芦岛市连山区农村经济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长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农村经济局。法定代表人岳中峰。委托代理人贾洁成。委托代理人刘庆新。上诉人岳长宁因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农村经济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国营葫芦岛市果树农场因实行企业体制改革,提前解除了与岳长宁于1985年1月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岳长宁多次找果树农场及被告要求赔偿未果。2005年,岳长宁以果树农场为被告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葫连民合初字70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岳长宁的起诉,此后,岳长宁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葫立民监字第151号再审通知,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岳长宁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辽立三民申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再次驳回了岳长宁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岳长宁在1998已经知道承包合同被解除,其民事诉讼也最终在2008年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在2016年来本院立案,已经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延长期限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岳长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岳长宁。邮寄费40元,由岳长宁承担。上诉人岳长宁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理由是上诉人和果树农场签订合同是以平等的身份签订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关于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多次上访不停地上访,2003年上诉人又到连山区纪检委去上访,纪检委说,建议此案做信访案件处理,2014年8月14日,果树农场给上诉人困难补助5000元,农经局给上诉人3000元。上诉人从1999年不停的上访果树农场,农经局、信访局、区长、省长、中央巡视组。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农经局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公正执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岳长宁在1998年已经知道果树承包合同被解除,2005年,上诉人岳长宁以果树农场为被告向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岳长宁的起诉。之后,上诉人岳长宁申请再审,其民事诉讼也最终在2008年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16年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岳长宁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岳长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花 勇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思朦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